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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民法典》关于继承制度的规定及七大亮点
发布时间:2020-07-20|作者:邹沛铭

我国现行《继承法》公布于1985年,一直为规范继承法律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起着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部分条文难以适应时代的节奏。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关于继承制度,主要规定在第六编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对继承权的取得、丧失和恢复、代位继承权、遗产管理人制度、遗嘱的种类和效力等方面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和一定程度的创新。

笔者将结合新时代下的社会现象和热点话题,以《继承法》作为对照,从新的角度对《民法典》继承制度进行解读。


   【新增亮点一】扩大了遗产的范围,虚拟财产包含其中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相对于《继承法》对于遗产的举例式规定,《民法典》采取了更为开放、包容性更强的概括式规定,只要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均可以纳入遗产的范围。

这无疑适应了不断发展、日益丰富的财产形式的变化。如虚拟财产。现代社会,网络社交、游戏风靡于社会各年龄阶段,相关虚拟财产诸如账号、游戏装备等等能否被继承一直是社会颇为关注的热点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于诸如微信支付、支付宝中的虚拟货币,游戏中的装备等,一般都可以认定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新增亮点二】继承权丧失适用的情形范围扩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相比较于《继承法》,《民法典》对继承权丧失的适用增加了“隐匿遗嘱”、“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两种情形。

增加这两项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其立法意图就是通过规定隐匿遗嘱的法律后果,警示当事人尊重逝者处分遗产的意愿,保护遗嘱继承人的权利。

从微观层面上看,使得被继承人依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处置自己的财产更加有法律保障,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继承人之间因为遗产而发生恶性争夺家产的行为,有利于家庭内部、各继承人之间的和谐;从宏观层面上,看更有助于社会的安定和睦,体现了《民法典》对于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以及国家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

【新增亮点三】继承宽宥制度正式入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所谓继承宽宥制度,是指继承人在丧失继承权之后,符合法定条件的,重新获得继承权的制度。实际上是给予了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该制度的实施也体现了中华民族家庭相处中“以和为贵”、“无隔夜仇”的观念,更能促进家庭成员之间重归于好,恢复感情,以达到“家和万事兴”的目的。

   其实继承宽宥制度在我国并非首次出现,在198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中就对继承宽宥制度有过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有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但本次继承宽宥制度被载入《民法典》,相较于《继承法》司法解释,不仅正式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而且其适用范围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本次入《民法典》的继承宽宥制度,除了适用于“虐待”、“遗弃”两种情形外,还可以适用于“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两种情形。

   继承宽宥制度适用情形的增加,给予了更多丧失继承权的人以改过自新,重新获得继承权的机会。当然,继承宽宥制度也并不是无限度扩大的,对于诸如杀害继承人等严重刑事犯罪的行为,继承宽宥制度并不能适用。

【新增亮点四】扩大了享有代位继承权的亲属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承认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亲属代替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顺序,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并不享有。在此情况下,若被继承人没有子女及晚辈直系血亲的,遗产最终只能收归国家。但《民法典》施行后,侄子、侄女等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可以享有代位继承权。

   举个例子:小明的父母及爷爷奶奶已去世,他从小跟着大伯一起生活,大伯也一直没有结婚生子,但小明与大伯又没有办理抚养手续。大伯去世,根据现行《继承法》的规定,由于小明既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也不是大伯的晚辈直系血亲,并不能继承其大伯的遗产,大伯的遗产只能归国家所有。但《民法典》施行后,扩大了代位继承权的适用范围,此时小明作为大伯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可以享有并行使代位继承权,合法继承大伯的遗产。

《民法典》扩大代位继承权的享有主体,不仅完善了家族财产继承制度,也让逝者的遗产能够充分地为后人继承,体现了国家对于自然人的私有财产以及被继承人自由支配私人财产意志的尊重,更大程度保护了公民的私权利。同时也鼓励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帮互助,团结友爱,弘扬“孝”的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助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新增亮点五】订立遗嘱的形式更丰富、更与时俱进

  《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遗嘱订立方式。而《民法典》除了以上五种订立遗嘱的方式外,还规定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等两种合法的遗嘱形式。使得更多样的遗嘱形式得到法律的承认,自然人可以依据自己的选择、社会环境的需求订立遗嘱,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民法典》还规定自然人可以设立遗嘱信托,正式承认在中国大陆遗嘱信托行业的合法性,顺应了市场发展的规律。

当然,《民法典》中该条款仅仅承认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但对于遗嘱信托的具体程序、信托人资质等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此处也留待以后随着立法的不断深化,对此进行不断的完善。

   


【新增亮点六】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继承法》中确立了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即当事人之前立了一份公证遗嘱,事后想重新订立新遗嘱的话,还得使用公证遗嘱的方式,否则无法推翻订立在前的原公证遗嘱。此明显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试想,一个人奄奄一息,临终想变更之前的公证遗嘱,重新分配财产,根据《继承法》,几乎无法做到,此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而根据《民法典》,无论当事人生前所立遗嘱的形式如何,都以当事人最后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既使得当事人更便于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处置自己的财产,也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在市民社会中让度于私权利,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新增亮点七】增加了对遗产管理人的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物质的富裕,人民的财产从过去的“工资、奖金、房产、存款”扩大到“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等”,为了避免遗产分配过程中由于遗嘱执行人的不中立以及对于相关财产的性质、操作手续的不熟悉导致各继承人之间的分配不均、财产的丧失、贬值,甚至导致更严重的家庭危机,社会上逐渐出现了遗产管理人这一行业。

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民法典》自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责任、报酬五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对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制搭建了框架,解决了现实中因为没有遗产管理人,未及时清点、管理遗产,进而导致遗产无法查清、分配的问题。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避免和减少纠纷有着积极的作用。

当然,《民法典》中对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仅踏出了第一步,对于遗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未尽职责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等等细节性问题尚需不断探讨和完善。

【结语】

《民法典》的出台,既对过去继承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总结,也使我国继承制度的发展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尽管《民法典》已经对于继承制度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也进行了一些顺应时代发展的调整,但是对于诸如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对于遗嘱信托和遗产管理人这些国内新兴领域的规定尚有欠缺。

期待日后逐步完善继承制度的实施细则,让民法那慈母般的目光,能够真正投向每一位公民,保障每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的每一项权利,让时**育的这部“慈母法”,垂范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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