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讲座对外培训
【荐读】《民法典》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及六大亮点
发布时间:2020-07-22|作者:关心

【前言】

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作为《民法典》合同编的一项重要制度,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在此次编撰中颇具亮点。本文旨在法典撷珠,对比《合同法》及《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对《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六大亮点进行解读。


亮点一:明确不定期合同随时解除制度

(一)法条变化

《合同法》
《民法典》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法条解读

1.法条价值

尽管《合同法》分则部分中的承揽合同、客运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等典型合同中同样存在可随时解除不定期合同的相关规定,如《合同法》第232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但实务中对是否全类型的不定期合同均可随时解除始终存在争议。

《民法典》将不定期合同随时解除制度上升至合同编通则的一般性规定,有利于解决该实务争议,使不定期合同的当事人得以从长期持续性合同关系的“束缚”中解脱。

2.适用条件

其一,行使主体为合同任意一方。该条文将主体表述为“当事人”,意味着不定期合同的任意一方均可行使该法定解除权。

其二,履行通知义务。不定期合同随时解除制度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为平衡不定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要求解除方解除合同前,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

其三,可随时解除的不定期合同,其内容限制为“持续履行的债务”。至于持续履行如何认定,留待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确认。


亮点二:明确解除权的一年除斥期间

1.法条变化

《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民法典》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十五条第二款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2.法条解读

除斥期间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若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法定期间届满时该民事权利消灭。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06月0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年10月01日施行)第五条分别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具体时限,但由于《合同法》未明确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对此,实务中争议不一。

为此,《民法典》统一明确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此既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身权利,更有利于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但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行使期限的,《民法典》赋予当事人选择权,除了选择适用一年除斥期间外,还可经过催告确定合理期限的方式解除合同。此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亮点三:明确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及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

1.法条变化

《合同法》
《民法典》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2.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565条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既可以通过发送解除通知的方式行使(私力救济),也可以通过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解除的方式行使(公力救济)。

《民法典》增加这两个规则,加上现行法律规定的解除权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生效的规则,突出了我国合同法的解除权生效规则的全面性,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利于规范合同解除的民事法律活动。


亮点四:规定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的承担

1.法条变化

《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典》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法条解读

(1)明确违约责任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明确合同违约解除与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赔偿可以并存。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解除权人除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明确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民法典》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明确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亮点五:赋予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以破解合同僵局

1.法条变化

《合同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
《民法典》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48条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法条解读

(1)出现《民法典》第580条“但书”的三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行使终止合同的请求权,将不能继续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合同予以消灭,不能让该合同陷入僵局。

(2)享有请求权的不仅是守约方,也包括违约方,通常应当是守约方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但若守约方拒不请求终止合同,违约方也可以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请求终止合同。

《民法典》赋予违约方一定程度上的合同解除权,肯定了以往的司法实践,引导双方打破合同僵局,降低双方彼此消耗,及时止损,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

(3)无论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行使终止合同请求权,合同终止的,都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4)此终止合同的请求权,不能一经请求权人行使即发生形成权的后果,而是须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是否应当终止合同。


亮点六:充实了典型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权情形

《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列举了19类典型合同。相比于《合同法》规定,《民法典》充实了其中11种典型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权情形,增补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补救措施及委托合同解除后区分无偿和有偿合同的赔偿范围,体现了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治思想。

对比《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民法典》中关于典型合同法定解除权充实及增补的相关规定汇总如下:

序号
合同类型
《合同法》
《民法典》
各方法定解除权
1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
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法》无此条款规定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3
委托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4
中介合同
《合同法》未规定此类合同
第九百六十六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5
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法》未规定此类合同

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6
合伙合同
《合同法》未规定此类合同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单方法定解除权
1
买卖合同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
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法》无此条款规定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3
承揽合同
《合同法》无此条款规定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4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零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5
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法》未规定此类合同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结语】

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是《民法典》非常重要的制度。合同解除事关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立法层面对合同解除制度规定的多少、详略、优劣等因素会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效果,影响经济交易效益的维护,故立法者持谨慎态度并制定了严格的合同解除规则。

相比我国现行法律,《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则是将以往立法成就及司法实践中有关合同解除的碎片化规范以及制度创新、规制指引等统一到法典中,除总体沿用此前立法、司法解释中的体系规范外,亦不乏重要的规制调整与创新。其填补了不少规则漏洞,回应了诸多学理争议,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丰富和完善,有利于把市场经济的法律根基筑得更牢,进一步明确市场经济的前进方向和坚定市场发展的信心!


  • 佛山所: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
  • 地址:佛山市季华五路10号金融广场24、25楼
  • 联系电话:0757-83288296
  • 传真:0757-83288786
  • E-mail:lawyers@randr.cn
Copyright©2011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 备案编号:粤ICP备20221213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