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判例解读
案例一
债权连续转让过程明确清晰,可以依最后受让人申请直接依法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债权连续转让过程明确清晰,可以依最后受让人申请直接依法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河南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被执行人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虽未直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被执行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某某农信社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并经某某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村委会对前述判决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最终未获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某某村委会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债权转让,虽然未直接书面通知某某村委会,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某某村委会。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某某村委会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申诉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申诉人主张的债权只能转让一次,本案债权转让多次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被执行人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虽未直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被执行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某某农信社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并经某某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村委会对前述判决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最终未获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某某村委会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债权转让,虽然未直接书面通知某某村委会,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某某村委会。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某某村委会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申诉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申诉人主张的债权只能转让一次,本案债权转让多次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

(广州珠江新城)
案例二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虚假清算后注销,可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四川某府物流有限公司诉某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虚假清算后注销,可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四川某府物流有限公司诉某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面临解散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成都公司的股东某局公司应为清算义务人,负有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某成都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某成都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决定公司解散,并由某局公司成立清算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8571号民事判决在某成都公司解散清算完成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某成都公司对其负有向某府物流公司履行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某成都公司清算组仍作出公司所有债务已清偿的清算报告,显系虚假。某成都公司虽出具了形式上的清算报告,但其清算在程序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清算报告未附任何公司债务清理材料,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因此,应当认定某成都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在没有证据证明某成都公司尚有清算可能,且某局公司书面承诺“《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某成都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应当追加其股东某局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例文号】(2021)川民再256号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面临解散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成都公司的股东某局公司应为清算义务人,负有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某成都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某成都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决定公司解散,并由某局公司成立清算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8571号民事判决在某成都公司解散清算完成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某成都公司对其负有向某府物流公司履行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某成都公司清算组仍作出公司所有债务已清偿的清算报告,显系虚假。某成都公司虽出具了形式上的清算报告,但其清算在程序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清算报告未附任何公司债务清理材料,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因此,应当认定某成都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在没有证据证明某成都公司尚有清算可能,且某局公司书面承诺“《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某成都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应当追加其股东某局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例文号】(2021)川民再256号

(佛山新城)
案例三
他人提供执行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载明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
——储某某与刘某乙执行复议案
他人提供执行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载明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
——储某某与刘某乙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载明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执行程序中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担保人的身份,否则不应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同时,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照变更追加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刘某甲向储某某保证每月还款1000元并书写涉案《保证书》,刘某乙签署了“保证人监督人”字样,但是刘某乙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故储某某请求追加刘某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法院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3)兵12执复4号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载明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执行程序中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担保人的身份,否则不应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同时,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照变更追加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刘某甲向储某某保证每月还款1000元并书写涉案《保证书》,刘某乙签署了“保证人监督人”字样,但是刘某乙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故储某某请求追加刘某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法院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3)兵12执复4号

(广州海心桥)
案例四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应赋予被执行人上诉权
——唐山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应赋予被执行人上诉权
——唐山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被执行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规定了其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被执行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当前没有明确规定。因被执行人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故在当前未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允许被执行人提起上诉。 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先予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足以清偿或者已经清偿完毕的,应依法不予追加。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第一,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有无上诉权。第二,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以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债务已清偿为由提起上诉,是否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第三,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举证其与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主张是否成立,其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在变更追加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中有无上诉权问题。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系执行程序中异议之诉项下案由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至三百零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只能是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被执行人无起诉权,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只能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四条亦规定了申请执行人与追加的被申请人可以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亦未赋予被执行人诉权。但是被执行人在二审期间能否提起上诉,当前并未明确规定。关于享有上诉权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上诉权是一审案件中“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关于何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诉讼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特殊主体和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亦可提起上诉。因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何种“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的情况下,虽然执行异议之诉未赋予被执行人起诉权,但是其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本案中,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其抗辩事由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情形下,有权提起上诉。
2.关于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提出其已与沈阳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一内容是否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问题。《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第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申请追加的股东或出资人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基于上述规定,沈阳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唐山某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其请求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唐山某某公司系营利法人的主体身份,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于被追加的两名股东,沈阳某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两名股东转让股权,及公司增资扩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但对于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辩称,其已经与沈阳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即,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清偿”,故不应再追加该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二审上诉理由亦如此。因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提出“其对沈阳某某公司的债务已经通过执行和解方式清偿”的上诉理由,直接影响到债务人是否属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故唐山某某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基础事实,属于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应予查明。
【案例文号】(2020)冀02民初313号、(2021)冀民终724号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被执行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规定了其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被执行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当前没有明确规定。因被执行人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故在当前未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允许被执行人提起上诉。 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先予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足以清偿或者已经清偿完毕的,应依法不予追加。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第一,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有无上诉权。第二,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以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债务已清偿为由提起上诉,是否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第三,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举证其与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主张是否成立,其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在变更追加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中有无上诉权问题。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系执行程序中异议之诉项下案由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至三百零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只能是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被执行人无起诉权,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只能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四条亦规定了申请执行人与追加的被申请人可以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亦未赋予被执行人诉权。但是被执行人在二审期间能否提起上诉,当前并未明确规定。关于享有上诉权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上诉权是一审案件中“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关于何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诉讼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特殊主体和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亦可提起上诉。因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何种“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的情况下,虽然执行异议之诉未赋予被执行人起诉权,但是其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本案中,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其抗辩事由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情形下,有权提起上诉。
2.关于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提出其已与沈阳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一内容是否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问题。《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第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申请追加的股东或出资人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基于上述规定,沈阳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唐山某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其请求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唐山某某公司系营利法人的主体身份,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于被追加的两名股东,沈阳某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两名股东转让股权,及公司增资扩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但对于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辩称,其已经与沈阳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即,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清偿”,故不应再追加该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二审上诉理由亦如此。因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提出“其对沈阳某某公司的债务已经通过执行和解方式清偿”的上诉理由,直接影响到债务人是否属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故唐山某某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基础事实,属于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应予查明。
【案例文号】(2020)冀02民初313号、(2021)冀民终724号

(佛山电视塔)
案例五
被执行人死亡后变更适格主体的审查规则和程序适用
——某银行申请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被执行人案
被执行人死亡后变更适格主体的审查规则和程序适用
——某银行申请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被执行人案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的,虽然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遗产,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直接执行遗产。即法院的执行不能绕过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可以吸收合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相较于前置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而言,在变更追加程序中融合审查指定遗产管理人事实,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周期。两个程序都是非诉程序,融合审查既符合诉的合并理论,也契合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理念。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执行人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变更后的被执行人。第一,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遗产管理人。第二,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在遗产分割前,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只是在不同情形下,被变更主体分别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第三,本案中,张某生前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应当由张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张某生前住所地为北京市永旺路,对应的民政部门为北京市某区民政局,故应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例文号】(2021)京0115执异112号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的,虽然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遗产,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直接执行遗产。即法院的执行不能绕过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可以吸收合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相较于前置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而言,在变更追加程序中融合审查指定遗产管理人事实,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周期。两个程序都是非诉程序,融合审查既符合诉的合并理论,也契合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理念。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执行人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变更后的被执行人。第一,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遗产管理人。第二,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在遗产分割前,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只是在不同情形下,被变更主体分别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第三,本案中,张某生前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应当由张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张某生前住所地为北京市永旺路,对应的民政部门为北京市某区民政局,故应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例文号】(2021)京0115执异112号

(广州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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