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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因达成和解协议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债权人如何救济?
发布时间:2021-05-18|作者:

   债权人在胜诉之后,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可以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还款协议,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清偿、相关财产解封等事宜进行约定。此时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债权人寄希望于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债务人未履行或部分履行和解协议。此时,债权人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债权人的权利如何救济?能否基于和解协议另行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文通过最高院的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但双方为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签订了还款协议,属于双方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虽然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但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一、2003年12月25日,湖北省高院判令沙商股份公司向工行荆州支行偿还欠款本金3952.8万元及利息。

二、2004年5月25日,工行荆州支行与沙商股份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了欠款本息总额5296.8万元,并约定沙商股份偿还1530万元后,工行荆州支行解除对沙商股份公司的一切查封,支持沙商股份公司破产、改制。工行荆州支行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沙商股份公司改制为沙市商场。

三、2005年5月21日,工行荆州支行与东方资产武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沙商股份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武汉办。2010年12月6日,东方资产武汉办与华鑫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华鑫公司受让债权。

四、华鑫公司起诉至武汉市中级法院,主张沙市商场偿还欠款本息。武汉中院认为,华鑫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已失去按照原判决确定的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但有权按照《协议书》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五、沙市商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院认为华鑫公司继受的债权系自然债权,华鑫公司享有诉权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鑫公司的起诉。华鑫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判决撤销湖北高院的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鑫公司是否有权以沙市商场不履行《协议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华鑫公司继受的债权是否属于自然债权。最高院的裁判思路如下:

第一,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本案中工行荆州支行与沙商股份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工行荆州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便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二,工行荆州支行与沙商股份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之间发生了新的事实,债权受让人华鑫公司基于《协议书》再次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沙市商场认为,华鑫公司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审理。最高院认为,华鑫公司是基于沙商股份公司未按约履行庭外和解协议这一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与工行荆州支行前次提起的诉讼不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标的,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

第三,华鑫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属于自然之债。湖北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超出法定期限未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为其债权由法律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权利人享有诉权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院认为,华鑫公司作为涉案债权受让人,自然也享有工行荆州支行基于涉案《协议书》这一新事实对沙商股份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二审法院认定华鑫公司继受的债权系自然债权理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工行荆州支行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但双方为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清偿、相关财产解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属于双方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要点总结

一、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可基于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维护其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则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无权以其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仍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债权人可基于和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救济其权利。

二、当事人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约定之义务,该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诉青岛鸿荣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的批复》([2003]执他字第4号)规定:“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执行前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同于执行和解协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可见,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过一定的司法审查和准许,否则不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而执行前和解协议由于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可,不受司法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而执行前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民事协议,具有可诉性。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征得各方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华鑫公司所受让的债权是否系《协议书》项下债权,该债权是否为自然之债;2.沙市商场应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具体还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债权是否系自然之债。工行荆州支行作为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沙商股份公司最初享有27笔贷款相应的债权经过(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后,工行荆州支行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但双方为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清偿、相关财产解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属于双方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华鑫公司作为涉案债权受让人,自然也享有工行荆州支行基于涉案《协议书》这一新事实对沙商股份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二审法院认定华鑫公司继受的债权系自然债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13号】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保全与执行” 李舒 李元元 张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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